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探礦權、采礦權轉讓的管理,保護探礦權人、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,促進礦業發展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》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轉讓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、采礦權的,必須遵守本辦法?! ?
第三條除按照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,探礦權、采礦權 不得轉讓:
(一)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 的勘查作業,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 權。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,經依法批準,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。
(二)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,因企業合并、分 立,與他人合資、合作經營,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 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,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,經依法批準,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。
第四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、自治區、直轄 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、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。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 、采礦權轉讓的審批。 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、采礦權轉讓的審批。
第五條轉讓探礦權,應當具備下列條件:
(一)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 年,或者在勘查 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;
(二)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;
(三)探礦權屬無爭議;
(四)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、探 礦權價款;
(五)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。